根据苏州市政府《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(经营场所)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》的规定,从事下列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不得将城镇住宅作为住所(经营场所):
(一)工业生产加工业;
(二)危险化学品、易燃易爆品的销售、储存、研发、试制;
(三)饭店、茶馆、快餐店、咖啡厅、酒吧等餐饮服务业;
(四)茶座、歌舞厅、电子游艺厅、网吧;
(五)商场、市场;
(六)洗染、洗浴、收旧服务业;
(七)汽车(摩托车)洗车、维修业;
(八)医院、疗养院;
(九)宠物服务;
(十)废物治理;
(十一)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利用住宅从事的其他经营项目。
市场主体办理工商登记,申请人应提交住所(经营场所)合法使用证明。(1)市场主体使用自有房屋作为住所(经营场所)登记的,提交《不动产权证书》(或房屋产权证);没有产权证的,可由申请人提交自有房屋的相关说明材料。(2)市场主体租用他人房屋作为住所(经营场所)登记的,提交房屋租赁协议,无需提交房屋所有人的产权证明。(3)市场主体租用军队房屋作为住所(经营场所)登记的,提交房屋租赁协议,无需提交军队房屋租赁许可证。
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包括:①未按照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》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;②未在工商部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即时信息的;③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、弄虚作假的;④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。